什么是非法集資
所謂非法集資,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準,違反法律、法規,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
依據國務院發布的247號令,可以給非法集資做出這樣的定義: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法定的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證券投資基金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給予回報的行為。
主要表現形式有,一些單位和個人,以貌似合法的形式假冒金融機構,以高于同期銀行利率若干倍的高息為誘餌,吸收公眾存款,用于投資或非法放貸。他們常常利用互聯網搞網上購物、網上求職培訓等方法,或借助傳銷手段進行非法集資活動。另外,大多以配送產品為幌子,誘使客戶存款。
非法集資的特征
法集資活動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基本特征:
-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包括沒有批準權限的部門批準的集資以及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準的集資。
-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還包括以實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 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 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性質。
涉及民間借貸犯罪行為的法律規定
《刑法》中與民間借貸行為有關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等,以及與暴力催收有關的故意傷害、綁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非法集資的法律涵義
中國《刑法》中并沒有“非法集資罪”。非法集資是對涉嫌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以及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的統稱。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屬典型的涉眾型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上述罪行的監管體系和具體認定標準,散見于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1998年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1998]247號令)第4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其中,如何界定“社會不特定對象”,是否存在數量的限制,成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民間借貸的主要標準。
但是,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出臺前,各方面對非法集資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及“集資詐騙”的認定標準方面存在頗多爭議,特別是“不特定對象”和數量界限標準等。
為此,《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 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 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li>
該司法解釋還列舉了十種犯罪行為。同時,從上述解釋內容看,“不特定對象”指的是除“親友”或者“單位內部特定對象”外的“社會公眾”。
關于數量界限,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該司法解釋還就《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作了詳細的界定。
關于集資詐騙的定義及認定標準等,該司法解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將各種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定罪與量刑,分別指引到《刑法》中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以及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罪等有關條款。這樣,司法機關對非法集資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打擊。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司長周學東剛好在《新世紀》周刊上發表了一篇文章“民間借貸辨法”,談民間借貸的法律問題如下:
關于企業之間的借貸,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并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有清晰的界定,其第4條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p>
1996年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21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钡?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p>
由此可見,對于企業之間的、以營利為目的放貸行為,法律原則上不予支持,即不予司法保護,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也規定,“企業有關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這里所指的“有關金融法規”,當時并不明確,實踐中實際上就是指《貸款通則》,別無其他“金融法規”。但是,《貸款通則》有關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是說“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也并非“一律不得”;另外“國家規定”是什么規定,從目前看并不明確。在研究修改《貸款通則》過程中,各方面分歧意見比較大,但多數意見建議廢止這一規定。
由此可見,在中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對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法律并不強制禁止;“金融法規”體現為有條件的禁止;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法院根據具體情節,可以判定借貸合同無效,對此類借貸行為不予司法保護。也就是說,對這類行為,法律奉行“不禁止、不保護”的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由于企業之間借貸活動大量增加,司法機關對企業之間借貸關系合法性的認識已經發生變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處理此類借貸糾紛時,借貸本金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有權要求借入方償付。